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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场所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军事设施; (三)火车站、航空港、港口。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