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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5-31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5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接上页]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省直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直属驻琼机构等用人单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由其管辖的案件。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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