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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