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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亏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任务的单位,可以申请减免或者部分返还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由电信企业予以保障;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供电企业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以及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务。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设施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