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