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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