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