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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十九、原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第四条 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 (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原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工商部门”。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 (三)原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修改为“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 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检疫验讫标志”,修改为“检疫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