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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定期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单位和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 (五)节能信息服务; (六)表彰奖励;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要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约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三)用能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使用中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六)市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等情况; (七)公共建筑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九)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能源使用情况; (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及备案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在线实时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节能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