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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申请利用或者部分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申请利用建筑物从事不符合其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修改的城乡规划; (三)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四)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项目未组织公示、专家论证或者未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 第七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虚报、瞒报规划设计指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该许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违法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