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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2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05-09
【实施时间】 2010-05-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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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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