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监测指标一览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