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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流拍财产变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各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流拍财产专指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 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是指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的情形。 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流拍财产标的额五十万元以上及本院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中级、基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流拍财产标的额五十万元以下的变卖工作。 流拍财产标的额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准。 第三条 执行机构决定流拍的财产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制作移送函送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中级、基层法院流拍财产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各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审查移送材料,并于收到移送材料2日内报送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执行机构应及时制作通知书,通知流拍的财产进入执行变卖程序。 第四条 执行机构对进入变卖程序的案件,除移送函外,还需移交下列材料并附移交材料清单: (1)执行依据; (2)财产清单; (3)对变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 (4)变卖财产的权属资料复印件; (5)财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 (6)三次拍卖报告; (7)是否属于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情形的; (8)通知当事人进入变卖程序的书面材料; (9)关于变卖标的物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以及对变卖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人能够依法送达的联系方式或地址; (11)其他应当移交的材料。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移送材料,如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将材料退回执行机构。 第五条 进入变卖程序的流拍财产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执行人员除移交第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并移送相关材料: (1)如该房屋、土地有抵押登记,执行人员应移送涉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金额、抵押权受偿情况的材料; (2)如不能提供房屋、土地产权证书,应提供登记机关存档的该房屋、土地不动产登记薄或登记表复印件,如不能提供上述文件,应提供房屋预售合同; (3)应注明变卖成交后,房屋、土地过户所发生的契、税及该房屋、土地所欠缴的其他费用由谁承担。 第六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收到本院执行机构移送材料起7日内发布变卖公告;在收到下级法院审判机构移送函之日起5日内发布变卖公告。 变卖公告应在北京法院国际互联网上发布。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应予允许。如当事人申请扩大媒体范围,应选择在人民法院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等影响较大的报纸发布。 变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在北京法院国际互联网发布变卖公告的同时,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变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变卖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变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所在地及变卖物上存在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2)变卖物的展示形式; (3)变卖价格; (4)应买申请人登记手续及预交保证金数额; (5)组织变卖的法院名称及联系方式; (6)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八条 保证金的数额由负责变卖工作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确定,但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具有应买申请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