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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水必须计量。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建设项目需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项目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核准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有计划地逐步封闭原有自备水源工程。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施工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