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水必须计量。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建设项目需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项目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核准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有计划地逐步封闭原有自备水源工程。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施工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