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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青岛市旅游条例

[接上页]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交通、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

  

  第五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投诉时效期限顺延。

  

  第五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者。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诉处结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景区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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