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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5-29
【实施时间】 2010-05-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订)

[接上页]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矿产品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征收其总价款10%至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矿产品开发、精深加工和环境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弃贫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严重或没按国家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交补缴费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或销售收入,处以应缴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矿粉,并处矿石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无采矿许可证或者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火工器材和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并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29日起实行,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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