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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矿粉,并处矿石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废止。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废止。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废止。 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0年5月29日起实行,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