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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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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求职人员的状况、素质和择业意向;

  

  (三)岗位供求状况;

  

  (四)需要调整的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

  

  (五)就业服务的内容和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代理服务。就业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专门咨询;

  

  (二)提供培训信息和岗位信息;

  

  (三)培训、寻找有专项技能或特殊岗位要求的劳动者;

  

  (四)保管就业、失业、保险、培训等相关档案;

  

  (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手续,领取和发放社会保险金;

  

  (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委托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多渠道、多形式开发就业岗位,组织、引导失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第四章 就业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把失业率列为重要的社会经济指标,确定社会可承受的失业率,实行失业率监控制度,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制定发布不同行业、岗位的指导性工资价位。

  

  第二十一条  有就业意愿,尚未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或其委托代理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登记办理《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

  

  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人以及台、港、澳人员到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审批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简章、广告和启事,应当报劳动就业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简章、广告和启事不得发布。(2010年5月2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就业档案。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应招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欺诈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责任保证金为3万至6万元。社会力量跨县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6万元。

  

  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培训人员利益的,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主办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补足缺额。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审查没有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还应责令限期将所收费用退还本人,逾期不退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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