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