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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只有本人和徒弟掌握特殊技艺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 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自治县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方面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传承人、传承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传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有偿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开展传承活动经济有困难的传承人、传承单位,可以申请适当资助或者补助。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承载非物质传统文化遗产的资料或者实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自治县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与所有权人达成相关协议,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遭受损坏、遗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如数追缴被截留、挪用、侵占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