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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事业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康复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事业促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的原则,整合本地区精神卫生资源,明确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职责,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全面开展精神卫生服务,并负责对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相关精神卫生服务。

  

  第八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下列精神障碍者实行医疗救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

  (二)生活困难的重性精神障碍者;

  (三)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者。

  具体救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积极开展相关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从事精神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的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本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章 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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