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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 2.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建立必要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收支缺口,以及应对不可预见的重要公共支出需求。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3.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二、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2.删去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2.第十七条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4.第五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第十一条中增加:“(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3.第十八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安监”。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由公民投资设立或者由公民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2.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除外。” 3.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复印”。 4.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三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3.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修改为“《城市排水许可证》”。 4.第五十二条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5.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