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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