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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