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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保护植被、水库水质,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防汛、抗洪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各种监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抢险施救事迹突出的; (六)维护水库治安成绩显著的; (七)制止、检举、控告他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办理的,可以暂扣航运、养殖、架设物等设备、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补种林木树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