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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10-05-12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8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以下简称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范围是:以孟连宣抚司署为中心,东至南垒河,南至城西路,西至芒畔路,北至南雅路的区域,总面积73.2882公顷。

  

  第三条  在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突出傣族历史文化特点、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并将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资金由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娜允名镇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娜允名镇保护规划和保护性详细规划;

  

  (三)管理、维护和修建娜允名镇公共设施;

  

  (四)负责娜允名镇古建筑、古树名木和古井等的登记建档及挂牌保护;

  

  (五)协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娜允名镇的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

  

  (六)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族文化的挖掘整理;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文化、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旅游、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及娜允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娜允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娜允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娜允名镇范围内的居民住户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范围内,下列建筑设施和自然景观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一)孟连宣抚司署;

  

  (二)传统宗教场所;

  

  (三)傣族传统民居;

  

  (四)古井、古道、古树、竜山;

  

  (五)龙血树群及原始森林。

  

  第十二条  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应当符合娜允名镇保护规划,突出傣族传统建筑风貌,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

  

  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建筑的,应当报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询娜允名镇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的电信、电力、电视和给排水等管网应当入地埋设,原有的空中管线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四条  娜允名镇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垃圾;

  

  (二)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乱排污水;

  

  (三)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抹和张贴广告;

  

  (四)占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五)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等;

  

  (六)取土、采砂、采石;

  

  (七)移植古树,猎捕野生动物;

  

  (八)损毁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娜允名镇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房屋或者建筑物超过两层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娜允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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