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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石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采矿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红河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