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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改造中低产林、病虫害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16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用材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做好种苗检验、检疫、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苗圃,生产经营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木材交易市场,规范木材交易秩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成立林业产业协会及相关专业协会,为林业发展搭建信息平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逐步实行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植树造林,开发宜林荒山,改造中低产林的; (二)节柴改灶,推广使用替代能源的; (三)防治、检疫林业有害生物的; (四)护林防火,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狩猎的,没收狩猎工具、违法所得和实物,并处实物价值3至5倍罚款。对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的,予以警告,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移植野生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