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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