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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自治区出版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使用,并应当将所得报酬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出版、复制和销售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