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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一个工程项目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的; (三)招标文件未包含造价计价条款或者计价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自行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业务档案逃避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