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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宁夏分中心备案,由宁夏分中心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经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失误等其他原因,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