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