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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2010]66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接上页]


  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并载明欠缴地价款金额;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按照购房者办证和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地价款分离处理的原则,可以先予办理初始登记和购房者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但在应缴地价款缴清之前不予办理开发建设单位自有部分物业的房地产证及其他权属证明、分证登记、抵押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九、税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

  

  申请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致函有关主管部门追缴,并参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分离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不影响购房者办理房地产证。

  

  十、房地产登记

  

  (一)申请人依照本意见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测绘报告及宗地图;

  

  4.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5.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或备案证明;

  

  6.已备案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文件;

  

  7.规划确认文件;

  

  8.其他必要材料。

  

  (二)已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的,完善初始登记后,方可换发房地产证。

  

  (三)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房地产已办理初始登记的,购房者可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协议;

  

  4.付清房款凭证;

  

  5.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注销的证明;

  

  6.购买政策性住房的,还应提交住房主管部门核实的房改批复材料(含住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分户汇总表);

  

  7.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可以依照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完善相关数据并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后,购房者可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在房地产登记过程中,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

  

  (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在房地产证上备注"本房地产证依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发"的内容。

  

  十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市规划、国土、房地产、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发现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工商、税务、法制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地价款追缴力度。

  

  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主动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事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对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或者其他有关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发建设房地产,激发群体上访或者煽动业主上访的企业或者个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违规企业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以及违法违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其他负有责任的股东的有关情况纳入相应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三)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可依法限制或者禁止以下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市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或者进行其他重大经济活动:

  

  1.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引起严重社会后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引起严重社会后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其他负有责任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的企业;

  

  3.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引起严重社会后果的个人及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的企业。

  

  十二、其他事项

  

  (一)建筑物建成时间,包括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完成时间,以原已取得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记载的时间为准;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的,以房地产所在街道办事处凭施工合同、结算书等建房有关资料进行综合认定后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为准。

  

  (二)本意见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主管部门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本意见所称的"之后"包括本数,所称的"之前"不包括本数。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3号文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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