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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3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2
【实施时间】 2011-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报备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九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科技、财政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以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的,还应当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将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控股股东对企业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照职务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不低于20%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按照职务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不超过5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股权奖励方式实施激励的,激励对象取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所需支出不纳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需要采取其他不涉及国有产权变更激励方式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第九章的规定,拟订激励方案,报相关部门、机构审批、备案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级国资、科技、财政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示范区内中央企业和部属院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在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参照本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需要,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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