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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按物价部门统一的核价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按规定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工作,仍按市局《关于本市申领、制发和管理新版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460号)要求执行。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委托代理参照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