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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 现将《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沪粮监〔2006〕2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粮食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市级储备粮,组织全市性的专项检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粮案件,依法对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依法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的工作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建立和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粮食局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粮食;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办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 (四)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五)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六)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未执行粮食收购数量等报告制度;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粮食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不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四)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五)粮食储存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执行本市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有无以下情形: (一)在规定的时间节点未足额完成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计划; (二)未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五)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六)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八)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九)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十)不遵守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其他有关政策。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军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部队; (二)军粮供应降等、脱销; (三)违反军粮供应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统计中有无以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