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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政[2011]73号
【颁布时间】 2011-08-17
【实施时间】 2011-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6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未分解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标超过3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本地、本部门(单位)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经再次修订或确定整改时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一年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多次发生迟报、漏报事故的;

  (二)谎报事故的;

  (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不执行“两个不允许”要求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三)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四)其它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构成违纪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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