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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保定市政府
【发文字号】 [2011]保市府办199号
【颁布时间】 2011-08-11
【实施时间】 2011-09-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保市府办1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确保上市肉品质量,维护和完善我市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产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加工生产,未经熟制加工的鲜(冻)胴体、肉、头、肘、蹄、血液、脏器、脂、骨、皮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市对入市生猪产品实行监管源头、达标准入、品牌经营、全程追溯、动态管理、依法监督的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入市企业管理档案的审验核查,督导市场建立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流通领域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监、质监、公安、市场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营和推行肉类品牌配送经营方式的能力。

  

  (三)对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优先准入。

  

  (四)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的要求;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能力达到ⅱ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设施和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应达到12小时以上。

  

  (六)制定“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控措施。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非疫区。

  

  (二)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产品b)、国家统一制式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生产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据的发货票据及清单。

  

  (三)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四)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五)生猪屠宰企业生产的冷、鲜生猪产品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等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本品牌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企业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管理档案: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概况。

  

  (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实施食品企业管理体系认证且能正常运行的资料、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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