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西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公益宣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