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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管理证据,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因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欠付售粮款6个月以上的; (二)两年内再次欠付售粮款的; (三)因欠付售粮款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如实纪录经营活动,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个月内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个月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个月不改正的;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7、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