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外进行交易的; (二) 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组织交易,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