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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