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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发改法规[2011]1023号
【颁布时间】 2011-08-17
【实施时间】 2011-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8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发改法规〔2011〕1023号)


  

  各处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委制定及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委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属于价格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 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应当由本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本委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属于本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委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委内有关处(室)、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处(室)、单位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委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委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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