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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起草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和签署。 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会签,并经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核会签、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本委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对起草处(室)送委负责人集体审议、签署但未经委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委办公室应当退回补办合法性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报请本委审议和本委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核)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委政策法规处对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本委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应会签,如有异议应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本委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应由委办公室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签署发布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委办公室配合,通过本委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处(室)会同委政策法规处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自签署发布之日起7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送委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六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本委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纠正的,由委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办理后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自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纠正结果。 第二十九条 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加强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6 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桂发改法规〔2006〕58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