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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 (二)制定定价听证方案要点; (三)按法定时效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 (四)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 (五)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六)制定听证会纪律; (七)进行听证会所需的其它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项目和现行价格; (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消费者、相关行业及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对听证项目实施后受影响的相关困难群体提出的减、免、补等措施; (六)周边地区的价格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依据、程序、主要内容; (三)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理由; (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定价听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前召开预备会。 预备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经营者或有关专家、学者对定价听证方案、对消费者、相关行业和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等重大问题,以及成本监审结论、有关概念、计算方法等专业性问题向听证人进行解释与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三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送达回执。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听证会出席人员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听证人询问、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和询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表意见和询问之前应当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 (三)听证会参加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表意见和询问,超时限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未发表完的意见可在会后以文字材料形式予以补充; (四)与会人员须互相尊重,文明用语,不得用偏激言语攻击、指责、诋毁他人,也不得进行妨碍听证秩序的其他活动; (五)与听证有关的新闻采访纪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