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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使用计划、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使用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农村污染治理项目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委会意见。 验收结果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