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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1]49号
【颁布时间】 2011-08-23
【实施时间】 2011-08-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0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4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防范潜在风险,促进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是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保险公司从中国境外分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的再保险业务。

  

  二、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以转分保方式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下同),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在最近两个季度连续保持在150%以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三、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二)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三)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四)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四、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能够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境外合作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分入业务综合成本等方面,审慎评估分入业务风险,提高对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

  

  (一)根据自身的承保能力,合理确定风险累积水平。

  

  (二)密切关注交易对手风险,对境外合作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建立动态评估方法,实时关注境外合作保险公司承保策略、理赔管理的变动。

  

  (三)对于比例分保业务

  

  1、应合理确定分保比例。原则上,保险公司接受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比例不得达到100%。

  

  2、应要求境外合作保险公司建立实名投保制度,对于财产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等;对于人身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明等。

  

  3、应合理确定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限额。

  

  (四)全面、准确评估与分出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和滞后性造成的风险。

  

  (五)提高资金跨境结算的时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六)加强汇兑风险管理,防范汇率波动对业务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六、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再保险业务信息系统。

  

  (一)应按照《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详见保监发〔2007〕132号)的规定,建立标准的再保险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二)应建立单独的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模块,从分保方式、险种类别、产品设计类型、期限长短、业务年度等维度对业务经营结果进行实时查询和统计分析。

  

  (三)应建立完善的报表管理体系,控制每一生命或危险单位在不同业务来源中的风险累积,分析识别大额、可疑交易。

  

  (四)应建立完善的电子核保体系,切实管理再保险交易中的业务风险。

  

  七、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前,应向我会提交本通知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制度。若上述制度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

  

  (二)应在每一份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该项业务的风险评估材料、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最近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签约时的财务实力评级、再保险业务确认为保费收入的依据和方法。

  

  (三)每季后50天内向我会提交《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将统计表的电子版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邮箱。

  

  附件:1、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2、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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