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二)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时等周期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采用法定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拒不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