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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发[2011]57号
【颁布时间】 2011-08-03
【实施时间】 2011-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接上页]
(六)依法实施补偿和搬迁。各地实施房屋征收时,要坚持先补偿、后搬迁,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平稳实施。要切实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确保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依法公正、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前提下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要报请作出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对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妥善做好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后续工作

  《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各市、县(市、区)政府在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行政工作体制、房屋征收实施方式时,凡涉及行政机关职责调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任务变化的,要同时确定原职责的履行机关和原工作任务的承担单位,确保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未实施完毕的项目继续平稳实施。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原有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未实施完毕项目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各市、县(市、区)政府一律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四、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配套政策

  在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施行前,对《条例》授权由省制定具体办法的事项暂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的准入标准、保障标准,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确定统一规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抓紧完善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出台统一的补助和奖励办法。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平稳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协作,形成合力,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各级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解读《条例》及相关的政策措施,新闻媒体要及时宣传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努力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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